地役權主體規(guī)定的差別
如前所述,傳統(tǒng)民法理論中地役權的主體僅限于土地所有者,隨著土地利用地需要,各資本主義國家將之擴展至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我國土地所有者的國家或農(nóng)民集體作為民事主體出現(xiàn)于地役關系時,理論上也可以成為地役權的主體,然而在我國,地役權的取得以土地使用權的存在為前提,且大多情況下,國家通常會將土地以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或劃撥等無償方式轉讓給使用者,因而地役權的主體僅限于不同的土地使用權人。
在我國,因我國物權立法中不存在永佃權、典權,其權利人自無成為地役權主體的可能。至于土地承租權人可否成為地役權主體是國外學界尚有爭議的問題,立法上并沒肯認。我國土地承租權人為實現(xiàn)對承租土地使用而需使用第三方土地的,該項使用非獨立意義上的地役權,而是在出租時,該項地役權隨租賃的土地使用權移轉。
地役權客體規(guī)定的差別
在羅馬法,房屋等建筑物被視為土地的附屬物,因此,地役權關于土地的含義,應包括房屋在內。有此國家如德國、法國等,在役權設定的標的物包括供役地上的建筑物,如《德國民法典》第1021、1022條 ;《法國民法典》第637條 的規(guī)定。我國地役權的客體嚴格以土地為限,因為地役權制度的宗旨在于利用他人土地為自己土地便利之用,而且我國采“房地一致”的原則,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不可能分離而單獨成為地役權主體!斗▏穹ǖ洹返694條 、《瑞士民法典》第733條 的規(guī)定表明,土地所有權人為自己土地之利益,得對于自己土地設定地役權。在我國,兩塊均屬于自己使用的土地沒有設立地役權的必要。因土地使用權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當其中一宗土地使用權轉讓、出讓給他人時,原權利人喪失了使用權,此時,原需設立地役權的土地分屬不同使用權人;若一宗土地使用權租賃給他人時,土地使用人作為使用權的享有者,在不妨礙承租權人的前提下,仍可對該宗土地進行“地役性”使用,無需另設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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