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內容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基本以一次性支付出讓金為對價,類似于一次性買斷了一定期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以該種方式取得的權利是較為完整的,權利的內容也相對豐滿。作為所有權權能分離而形成的他物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自不具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對所有權的限制也是有限的。
毫無疑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人不享有完全的處分權。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7條“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fā)經營房地產”及《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讓暫行條例》第4條“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的規(guī)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權能包括轉讓、出租、抵押或用于合資、合作經營及其他經濟活動。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在出讓土地使用期限內,依法對土地享有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部分處分權(轉讓、出租、抵押或用于合資、合作經營及其他經濟活動)。但對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領取臨時土地使用權證期間,土地使用者對土地不享有部分處分權。
2、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權利限制
。1)期限的限制
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3條、《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2條的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有最高年限的限制,因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必須明確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且該年限不得超過國務院規(guī)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
(2)條件的限制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的使用土地的條件,如土地的用途、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資金總額、容積率和地下深度等,既體現了國家與土地使用權人之間的財產利益關系,又體現了城市建設發(fā)展規(guī)劃部門與土地使用權人之間的管理關系。因此,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必須按出讓合同的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如需改變用途,應當征得出讓方的同意,經主管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部門批準,依照有關規(guī)定重新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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