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j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7條和第43條的規(guī)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xié)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此外,根據(jù)《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fā)〔2004〕28號)第16條的規(guī)定,供地時要將土地用途、容積率等使用條件的約定寫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權人不按照約定條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土地使用者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經批準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根據(jù)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不同分兩種情況處理: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明確約定土地使用者改變土地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地方法規(guī)或行政規(guī)定明確改變土地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對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補償金額根據(jù)余期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確定)后,依法重新公開供應。
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沒有約定、地方法規(guī)、行政規(guī)定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規(guī)定報經出讓方(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批準后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xié)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即對原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年期、出讓金額等進行相應調整,重新核定。
出讓年限的確定應根據(jù)情況具體確定:(1)城市規(guī)劃對土地使用有特殊限制或土地使用者有特殊要求的,土地使用年限可以按照原用途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甚至更短期限確定;(2)沒有特殊限制的,為便于土地利用,一般情況下都應當按照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土地使用年限,但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土地出讓年限。
土地用途和出讓年限確定后,即可根據(jù)新舊土地用途、出讓年限和批準時的土地市場價格水平確定應補繳的土地出讓金額。應補繳的土地出讓金額=批準時的新用途、新出讓年期下的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原用途在批準改變用途時的剩余年期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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