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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5 16:2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穩(wěn)定,保證本市正常的生產、工作、交通、教學、科研和國家機關的工作秩序,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jù)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在本市居住或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權利。對公民反映的情況、表達的意愿和提出的意見、建議、要求,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妥善、依法處理。
第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
第五條 公民行使民主權利,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違反憲法所確定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表達意愿和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可以采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也可以采用走訪形式提出。
第七條 采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則:
(一)應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二)人數(shù)較多的,應推選代表,代表人數(shù)不得超過5人;
(三)遵守信訪秩序,如實反映情況,依法解決問題。
第八條 采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圍堵、沖擊機關,擾亂機關工作秩序;
(二)攔截公務車輛;
(三)堵塞道路交通;
(四)損壞公私財物;
(五)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
(六)攜帶武器、危險品、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第九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許可后,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人數(shù)、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以及其他事項和平地進行。
未經公安機關許可,申請范圍之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參加經批準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十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器械和危險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十一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進行擾亂、沖擊和破壞。
第十二條 公安、信訪及其他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部門及人員,處理影響社會穩(wěn)定和正常秩序的事件,應當堅持說服教育,宣傳法制,正確引導和疏導,嚴格依法辦事。對無理取鬧,不聽勸阻,危害社會穩(wěn)定和正常秩序者,維護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或者依法拘留。對聚眾阻塞鐵路、道路的群體性事件,公安機關應采取果斷的處置措施,恢復秩序;對聚眾阻塞鐵路、道路的組織、策劃者和實施打、砸、搶的犯罪分子,公安機關要依法從嚴懲處。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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