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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5 11:05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齊齊哈爾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業(yè)經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三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五日第一條 為發(fā)展散裝水泥,節(jié)約資源,減少環(huán)境污染,保證工程質量,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促進循環(huán)經濟發(fā)展,根據《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fā)展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水泥生產(含粉磨站,下同)、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物,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條 本市發(fā)展散裝水泥,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全面規(guī)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散裝水泥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建筑材料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市散裝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ㄒ唬┴瀼貓(zhí)行國家、省、市有關促進發(fā)展散裝水泥的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
。ǘ┚幹、組織實施本市散裝水泥發(fā)展規(guī)劃及年度計劃。
。ㄈ┙M織收繳、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ㄋ模┴撠熒⒀b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知識培訓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科研成果的開發(fā)示范和推廣。
。ㄎ澹﹨f調解決散裝水泥發(fā)展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凑瘴刑幚磉`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六條 發(fā)展改革、規(guī)劃、財政、交通、經委、商務、質量技術監(jiān)督、工商、環(huán)境保護、統計、審計、稅務、人民銀行、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發(fā)展散裝水泥工作。
第七條 本市2010年的散裝水泥量占水泥總產量的比率(簡稱散裝率,下同)應當達到50%以上,散裝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總量的比率(簡稱使用率,下同)應當達到35%以上。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應當達到規(guī)定的散裝率和使用率。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的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70%以上。
第八條 本市城市城區(qū)施工現場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下列規(guī)定:
。ㄒ唬┙乖谑┕がF場攪拌混凝土。
。ǘ┳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龍沙、鐵鋒、建華三區(qū)施工現場攪拌砂漿;自2010年7月1日起,禁止在富拉爾基區(qū)城市規(guī)劃區(qū)施工現場攪拌砂漿;自2011年7月1日起,禁止在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昂昂溪區(qū)城市規(guī)劃區(qū)施工現場攪拌砂漿。
第九條 鼓勵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企業(yè)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細礦渣替代水泥以及使用鋼渣、工業(yè)尾礦等工業(yè)固體廢物制造的人工機制砂替代天然砂。凡使用工業(yè)固體廢物量達到國家規(guī)定比例以上的,均享受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yōu)惠政策。
對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新建、擴建和改建的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yōu)先安排,重點扶持。
第十條 確需在禁行路段行駛的散裝水泥專用車輛和混凝土攪拌車、泵車,應當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其辦理臨時或者長期通行證。
第十一條 從事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yè)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yè),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決算時,應當根據本辦法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相關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將其費用列入工程造價。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第十三條 工程監(jiān)理機構在實施監(jiān)理過程中,發(fā)現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未使用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產、運輸、中轉單位以及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配置與生產、運輸、中轉經營和使用散裝水泥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發(fā)展所需的綜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yè)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70%以上散裝率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建設和驗收。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及其制品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生產、經營、裝卸、運輸、儲備、使用設施和設備符合安全、計量和環(huán)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七條 從事水泥及其制品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管理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guī)定,向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時、準確地報送統計報表等相關資料。
水泥生產及制品企業(yè)應當向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機場、港口、橋梁、涵洞等重點建設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結構中使用立窯水泥。
禁止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yè)使用立窯水泥。
第十九條 對銷售袋裝水泥和使用袋裝水泥單位(含個體工商戶)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簡稱專項資金,下同)。
水泥生產企業(yè)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專項資金征收標準繳納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 年產量五十萬噸以上的水泥生產企業(yè)和使用袋裝水泥的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單位直接向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專項資金;其他水泥生產企業(yè)和使用袋裝水泥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征收。
第二十一條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征收專項資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也可以按省相關規(guī)定委托其他符合要求的單位和部門代征專項資金。代征手續(xù)費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千分之二計提和撥付。
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對專項資金不得擅自減免,不得滯留、截留、擠占和挪用,不得改變征收范圍、征收標準和征收對象。
第二十二條 銷售袋裝水泥的水泥生產企業(yè),應當按照銷售袋裝水泥量繳納專項資金;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應當按照工程概(預)算預計水泥使用量,在辦理規(guī)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前預繳專項資金,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有關部門批準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散裝水泥原始憑證等資料,經市財政部門和原預收專項資金機構核實無誤后,在六十日內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xù),多退少補。
專項資金預繳應當納入建設工程集中報建審批程序。
第二十三條 年產量在五十萬噸以上的水泥生產企業(yè)繳納的專項資金,按照省、市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別繳入省、市國庫;其他水泥生產企業(yè)繳納的專項資金,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別繳入省、市國庫。
征收機構征收的其他工程項目建設單位的專項資金在繳庫時,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別繳入省、市國庫。
第二十四條 專項資金使用范圍按照國家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使用專項資金,使用單位應當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經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初審合格,報市財政部門審批后撥付。
第二十六條 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擠占和挪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專項資金的征收、解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第二十七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編制從正常預算中核撥。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給予下列處罰:
。ㄒ唬┧嗌a和使用單位未達到規(guī)定的散裝率和使用率的,按照袋裝水泥生產和使用量處以每噸三十元罰款。
。ǘ┙ㄔO工程施工單位在已經實施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攪拌砂漿措施的城市城區(qū)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責令改正;現場攪拌砂漿超過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砂漿100元或者使用袋裝水泥每噸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ㄈ┧嗉捌渲破返纳a、運輸、中轉經營單位以及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未配置散裝水泥相應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ㄋ模┧嗌a企業(yè)未按時繳納專項資金或者建設單位在辦理規(guī)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前未預繳專項資金的,責令補繳,并按日加收應繳未繳專項資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拒繳專項資金的,處以拒繳資金百分之二十罰款。
。ㄎ澹┰诟咚俟贰C場、港口、橋梁、涵洞等重點建設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結構中以及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yè)使用立窯水泥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影響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前款規(guī)定的處罰,每次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散裝水泥及其制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企業(yè)或單位不提供統計報表等相關資料的,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照委托(下同)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會同統計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弄虛作假的,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會同統計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擅自減免、滯留、截留、拖欠、擠占和挪用專項資金以及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項資金票據的,由審計、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散裝水泥和相關管理部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散裝水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斅男蟹ǘ▽徟⒄魇、返還和處罰職責未依法履行的。
(二)在專項資金征收、管理和使用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財物的。
。ㄈ└淖儗m椯Y金征收范圍、征收標準和征收對象的。
(四)濫施處罰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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